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体系的法理反思与制度完善
作者:杨清望;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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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界定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内容是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前提。传统方法从个人文化权利的前提出发,将文化权利等同于个人文化生命权。这使得民族、集体和国家作为重要文化权益的主体受到屏蔽,导致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体系的不自给自足和不一致。从理论上讲,文化权利(利益)的主体可以分为公民、民族、集体和国家。因此,文化权利(利益)的类型可分为个人文化生命权、国家文化身份权、集体文化维护权和国家文化安全权。建立和完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体系,必须立足于不同类型的文化权利(利益),适应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凝聚力和文化融合的新特点,从构建全球文化权利(利益)保护法律体系入手,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化产品的创造,突出公共文化服务的建设功能,协调文化政策和文化法律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