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优先股股东表决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孙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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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优先股股东群体的投票规则,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优先股和普通股在票面价值、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顺序上存在差异。有必要把他们分成小组。将资产负债表作为重组计划中赋予股东投票权的判断标准是不合理的。根据上市公司的壳资源及其经营价值,股东持有的股份在重组过程中仍具有经济价值,股东持有的股权应属于本草案第85条第2款规定的“出资人权益”的真正含义。只有当投资者权益的调整影响优先股股东的自利权时,立法者才将表决权授予优先股股东。就制度框架而言,应从优先股股东群体的投票方式、决议效力的要素和救济方式三个方面进行构建。